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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蔡×与张×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张×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张×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二姐张×2与蔡×原系夫妻。2014年6月3日张×2与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平谷区兴谷园小区×号楼×层×号的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楼房)是张×2的婚前财产归张×2所有。2014年张×2将涉案楼房卖给我,且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我名下。现在我是楼房的所有权人,但蔡×长期在此居住,我无法入住,影响了我的生活。故起诉要求蔡×从涉案楼房中搬出。蔡×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张×2原系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张×2提出为了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我们俩办假离婚手续。2014年5月4日,我和张×2签订了离婚协议,当时我以为双方是假离婚,所以才在协议中写明涉案楼房归张×2所有。我和张×2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我给张×2打电话她不接,找她她也不见我,后来我发现张×2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就与别的男人在宾馆开房,我是被欺骗办理离婚手续的。涉案楼房是我出首付款购买的,并且是我偿还的楼房贷款,故涉案楼房并非张×2的婚前财产。涉案楼房的市场价超过180万元,张×1却称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可见张×1和张×2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这是张×2在转移财产。综上,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的二姐张×2与蔡×1原系夫妻。2014年6月3日张×2与蔡×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楼房是张×2的婚前财产归张×2所有。蔡×与张×2离婚后,蔡×在涉案楼房居住。2014年6月张×2将涉案楼房卖给张×1,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张×1名下。现张×1诉至法院,要求蔡×从涉案楼房搬出。蔡×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诉房屋已登记过户至张×1名下,涉案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1,故张×1要求蔡×从涉案楼房搬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蔡×与张×2之间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蔡×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位于平谷区兴谷园小区×号楼×层×号的楼房搬出。原审法院判决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事实及理由为:张×2采取欺骗的手段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卖给张×1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且张×1缺乏受让房屋的善意;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蔡×与张×2之间离婚协议及张×2与张×1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按照物权法判定蔡×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楼房系蔡×与儿子的唯一住所。张×1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房产证、发票、从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印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1与张×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房屋权属部门变更涉案楼房权属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楼房归张×1所有。张×1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蔡×从涉案楼房搬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蔡×认为与张×2之间为假离婚,可另行解决。蔡×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负担(35元已交纳,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新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