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多处住宅内采用攀爬入室手段实施盗窃,先后作案4起,盗窃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7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世纪海湾小区,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该小区凤凰西里3号3701室内,盗得被害人柯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5年6月20日至23日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碧山临海小区,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该小区永福宫巷7号2803室内,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高峰会小区,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该小区后滨路8号之十一3102室,因该户未住人而未盗得物品。4、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高峰会小区,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该小区后滨路8号之十二3101室内,盗得被害人曲某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柯某、陈某、郭某、曲某等人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纹图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被行政处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2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惩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应退赔被害人柯火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曲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