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1号原告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负责人苏文圣,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委托代理人鲍媛,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口井村小组)诉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口井村小组的负责人苏文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大利山”128.41亩土地自古以来是原告集体耕地。1995年被告将其出让给了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公司兴建旅游度假区,该公司至今未投资开发建设,期间被他人挖虾塘使用多年。为了维权,原告经多次申诉、控告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下简称省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6日,省二中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及儋州市白马井镇福村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遵照法院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又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提出申请。期间,又不止一次的派员协商,均未果。被告至今既不履行职责,又不予答复。被告应为而不为的行为,又一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拒不赔偿违法征收原告“大利山”128.41亩集体土地经济损失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对违法征地采取补救措施:1.以该宗地评估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因该宗地被告出让后,受让人至今未能投资开发建设,请求责令被告将土地收回并发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因耕地被破坏的修复费、耕地收入损失等,每亩0.4万元;或规划面积、价值相当的耕地给原告,并办理所有权证。3.原告能接受的其它赔偿办法。三、责令被告一个月内确定赔偿方案,经原告同意后,限期实施完成。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告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拒不赔偿违法征收原告“大利山”128.41亩集体土地经济损失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以该宗地评估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或因该宗地被告出让后,受让人至今未能投资开发建设,请责令被告将土地收回并发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因耕地被破坏(被他人挖虾塘)的修复费、耕地收入损失等,每亩O.4万元。3.或规划面积、价值相当的耕地给原告,并办理所有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大利山”128.41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以2014年征地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儋州市政府征收原告“大利山”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儋州市政府对征收原告“大利山”集体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己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即被告儋州市政府对征收原告“大利山”集体土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己被人民法院己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并己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该规定可知,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具有法定拘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和义务,其不履行,则属违法,无须再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违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第1小项请求,即:以该宗地评估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实际上该诉请与其在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的(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92号案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同,应属重复起诉行为。除该项请求外,原告在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了多个行政行为和多个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而该第二项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明确、不具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对于不符合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又重复起诉,且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儋州市白马井镇马口井村委会马口井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马口井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海浪审判员 曹荣刚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