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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龚雪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龚雪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520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根,男,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龚雪根房屋迁拆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被告龚雪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3组248、248-2、248-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被告得动迁补偿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805.41元,同时被告可按拆迁基地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380平方米。同日,被告签署《拆除房屋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搬出上述房屋并移交。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占据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影响了整个“惠南大居”工程的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中搬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雪根辩称,对《拆迁协议》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在动拆迁房屋内设厂经营已达二年之久,动拆迁单位口头承诺将予补偿,但至今未兑现。只要被告落实了经营性补偿款,被告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3组248号,被拆迁人龚雪根,评估面积共计282.17平方米(255.39+26.78)。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永乐村3组248、248-2、248-3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82.17平方米;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275,839.41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4,906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暂定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总价1,045,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的7天,即2011年10月30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乙方选择的待迁房屋面积380平方米,待选房顺序号0454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被拆迁户主姓名被告,家庭人口8+2人、龚雪根2人76平方米、龚雪娟3人152平方米、龚雪华3人152平方米,其中农8+2人,被拆迁户主地址惠南镇永乐村3组248、248-2、248-3号。同时,龚雪根签署《房屋置换申请书》及《拆除房屋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搬空交出房屋,同意将系争房屋交于拆房公司予以拆除,逾期不交出房屋,将按照协议扣除相应的奖励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搬离系争房屋,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房屋置换申请书》、《拆除房屋承诺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给予被告经营性补偿为由拒不迁出,但就经营性补偿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搬离系争房屋,已违反协议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3组248、248-2、248-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底图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