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启华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启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华,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号创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庆宪,该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张启华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阳关饲养场(以下简称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启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持有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这一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曾以该证据与周边农户打过官司并以该证据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二审时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但其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2、张启华提交的被申请人使用国有土地界限范围的图纸是经乡政府及周边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的,证明被申请人使用图纸界限范围内的国有农用地无争议。3、经一审质证双方认可的贵阳市金阳新区管委会与贵阳高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阳新区涉及阳关农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政府已认可被申请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无争议,现转为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被申请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二)一、二审裁定隐瞒申请人已实际取得争议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1、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108户土地承包户情况说明,说明张启华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2、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伦远、田文荣作为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外来的108户中的土地承包种植经营户,他们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具有村民在其户籍辖区内承包土地责任制的性质”中的土地承包种植经营户体现了申请人已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农业税和土地费单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申请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青饲料获取收益维持生活几十年无争议,只是在承包地被征用时因补偿问题才产生争议。(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启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原属贵阳市农业局下辖的国有农垦企业,经营范围为畜牧业及食品销售。上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被申请人欲在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种植青饲料以满足生产需要,因人手不足,故在全省范围内招募农户种植青饲料,在此背景下,申请人等户陆续来到阳关饲养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等户口头约定,由申请人等户在阳关饲养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按被申请人的要求种植青饲料,青饲料由被申请人进行回收。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彭伦远等群众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载明:“……对于生活问题。阳关农场的土地被开发利用后,你们声称‘失去土地’,这与事实不符。你们到阳关农场是承租农场国有土地种草卖给农场。你们大多数人在原籍都有承包责任地,现在你们已是贵阳市的城镇居民,市人民政府对你们的生活高度重视,市领导已专门组织高新区、云岩区、阳关农场等部门召开会议,要求云岩区对低保、医保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对符合条件的要主动给予办理,力争做到应保尽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及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以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核发证书作为凭据,且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提交被申请人已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的证据,也未举证说明是否已查询过土地登记资料,该事实不明。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情况不明,故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确,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及申请人持有土地界限范围图、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均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利凭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此,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故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二审裁定是否隐瞒张启华已实际取得争议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出具的108户土地承包户的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土地权利凭证,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申请人已取得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伦远、田文荣作为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外来的108户中的土地承包种植经营户,他们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具有村民在其户籍辖区内承包土地责任制的性质”。该判决认定表明:彭伦远、田文荣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具有村民在其户籍辖区内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性质,并非申请人所理解的其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对于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交纳农业税和土地费单据,证明其已履行主要义务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因申请人交纳这些费用只能表明其是有偿使用土地,不能证明其必然由此取得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等相关权利凭证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主张其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权属并不明确,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