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O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城区“莲花山城”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房某、陈某撞倒,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为被害人房某、陈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明,二被害人房某、陈某针对本案民事赔偿已单独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房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为二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