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为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徐某以能帮被害人赵某办理房照及其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赵某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如数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陈述、欠借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员曹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