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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昆山裕杰塑胶有限公司与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裕杰塑胶有限公司,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461号原告昆山裕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青路888号2-4栋。法定代表人潘裕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滨海工业园江洲路5号。破产管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原告昆山裕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塑胶公司)与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塑胶公司诉称,灵敦公司多次向其购买PVC革,截至诉前,尚拖欠货款258168.8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灵敦公司偿还货款258168.8元。被告灵敦公司未应诉、答辩。昆山塑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入库回单、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本院对昆山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银海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昆山塑胶公司与灵敦公司之间素有PVC革买卖关系,由灵敦公司向昆山塑胶公司传真采购订单,载明需采购的材料名称、材料规格、计价单位、数量、税率、税后单价、税后金额、交货日期等,昆山塑胶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灵敦公司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灵敦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灵敦公司结欠昆山塑胶公司货款258168.8元,由灵敦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昆山塑胶公司讨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启商破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灵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昆山塑胶公司与灵敦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灵敦公司所欠昆山塑胶公司货款258168.8元,有昆山塑胶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入库回单、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灵敦公司应予给付,现因本院已裁定受理灵敦公司破产申请,故本院确认其相应债权。灵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裕杰塑胶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258168.8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86元,保全费2061元,合计4647元(昆山塑胶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灵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1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