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树朋与赵路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朋,赵路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李树朋。被告:赵路江,农民。原告李树朋与被告赵路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朋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计消费68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饭费6872元。被告赵路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阳市行村镇鹏化庄村经营“鑫鑫饭店”,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饭店就餐,共计欠饭费6872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饭费单十张加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对被告赵路江调查,被告承认饭费单据和发票上系其本人签字,但被告称其不干主任后,与现任进行了交接,所以不应该由被告付款,应当由赵疃村委支付该笔欠款。被告未提供就餐系职务行为且饭费进行交接入了村委账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饭费单据和发票、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就餐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赵疃村委支付欠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到原告饭店就餐、在饭费单据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就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欠款6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树朋饭费6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路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姜维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