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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古城与毛明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古城,毛明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叶古城,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明来,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王靖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古城与被告毛明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绍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古城委托代理人孟斌,被告毛明来,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古城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黄河(被告毛明来雇佣司机)驾驶浙H502**号轿车从南林往建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建阳武夷国际新城路段时,车头与赤岸大桥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古城驾驶的闽H8C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古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古城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已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叶古城因该起事故后续治疗,取右胫骨部分的内固定物,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16785.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24元(25107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5709.29元。现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709.29元。被告毛明来辩称,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以及毛明来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420000元多给原告叶古城了,原告这次的起诉状没有说清楚受伤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上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清楚原告具体的受伤部位,因原告缺乏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叶古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承担。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共同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2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785.29元。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决要求后续治疗费在产生之后可另行起诉。4、南平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内容包括“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自上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这次是右胫骨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被告毛明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及证据2非医保费用清单一份,证明非医保部分的2481.98元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明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就该证据被告毛明来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否认保险条款上系其本人签字。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毛明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不是医生出具的非医保用药单据,且被告未向法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该证据不能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明来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的2481.9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给予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给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条款关于非医保的规定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毛明来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并主张保险条款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对证据1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毛明来对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因该证据系私人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形式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20分,案外人黄河受被告毛明来雇佣时驾驶浙H502**号轿车从南林往建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建阳武夷国际新城路段时,车头与赤岸大桥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古城驾驶的闽H8C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古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河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古城无责任。原告叶古城受伤后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内容包括“右胫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部分取内固定物需要,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另查明,被告毛明来所有的浙H50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之前,原告叶古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我院(2015)潭民初字第1456号案件确认的理赔款为398433.17元。再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即96.18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河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古城无责任。因黄河为被告毛明来所雇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毛明来作为雇主应就雇员的受雇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85.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481.98元费用,该辩解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6785.2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已支付护工工资150元/天计算20天,被告辩解缺少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仅同意支持88.7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损失,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给予支持1923.6元(96.18元/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0天,理由是依据省直部门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因原告系南平市建阳区居民,适用直部门公务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依据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同意支持3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给予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辩解同意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本院酌情给予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辩解,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该辩解缺乏依据且原告住院治疗时未到退休年龄,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解缺乏证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属同一辖区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本次后续治疗损失为医疗费16785.29元、护理费1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23.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932.49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浙江国际保险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古城后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93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古城本次后续治疗损失共计21932.49元。二、驳回原告叶古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依法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叶古城负担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来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绍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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