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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圣皓与宋耀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皓,宋耀岐,扈淑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孙圣皓,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耀岐,住辽宁省瓦房店。被告:扈淑范,住辽宁省瓦房店。原告孙圣皓与被告宋耀岐、扈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耀岐、扈淑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皓诉称:原告与被告宋耀岐系朋友。2013年12月末,宋耀岐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借给宋耀岐钱。几天后,原、被告见面,宋耀岐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宋耀岐2014.1.5”。被告说:这钱就是倒个短用,过几天钱到账就还钱,最多用不上一个月就能还上。过了一个月,原告向宋耀岐要钱,宋耀岐说下个月还。原告说,“你这么整,若是还不上我,得给我高利贷利息”。宋耀岐说,“那是必须的,放心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宋耀岐还款,宋耀岐总是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起诉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止利息7380.00元,合计273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宋耀岐、扈淑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宋耀岐向孙圣皓借款2万元,孙圣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亲属高政霞账户汇给宋耀岐2万元。2014年1月5日,宋耀岐为孙圣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孙圣皓于借款后1月起向宋耀岐多次主张还款,宋耀岐均未还款,孙圣皓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起诉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止利息7380.00元,合计273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另,查明宋耀岐与扈淑范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原告提供证据1)、汇款凭条1份(原告提供证据2),能够证明孙圣皓与宋耀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宋耀岐向孙圣皓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孙圣皓向宋耀岐主张还款,对孙圣皓要求宋耀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孙圣皓可随时主张还款,孙圣皓主张权利后宋耀岐仍未还款,关于孙圣皓主张宋耀岐自2014年3月起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孙圣皓按年利率6.15%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宋耀岐与扈淑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耀岐、扈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圣皓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宋耀岐、扈淑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