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蕾,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振刚。被告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升田。被告王升田。被告黄惠京。被告刘学珍。被告张寰。被告靳酉坤。被告张振刚。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创晖公司)、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广阳、人民陪审员张建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煜创晖公司、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嘉煜创晖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2014年7月15日,嘉煜创晖公司因购买螺纹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H0101030140013422、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即6%上浮50%,为9%);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9%上浮50%,为13.5%)。同日,齐力公司自愿为嘉煜创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2140015140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嘉煜创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嘉煜创晖公司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21日,嘉煜创晖公司偿还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176.01元后,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未再能偿还利息。后原告向嘉煜创晖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提前收贷,向其余被告送达《担保责任提示通知书》,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嘉煜创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56073.99元;嘉煜创晖公司支付原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嘉煜创晖公司、张振刚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但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嘉煜创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2、《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为该笔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嘉煜创晖公司的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证明贷款发放及偿还利息情况;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责任提示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贷款。被告嘉煜创晖公司、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嘉煜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刚进行调查,张振刚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但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煜创晖公司签订编号为HH01010301400134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嘉煜创晖公司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螺纹钢;借款额度有限期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编号为DB0101022140015140的《保证合同》为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齐力公司;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齐力公司签订编号为DB0101022140015140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HH0101030140013422,融资数额500万元,利率9%;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签订《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为了确保嘉煜创晖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原告(下称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H01010301400134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及其配偶承诺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嘉煜创晖公司的存款账号20×××91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9%,贷款账户号20×××70,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2015年7月14日。嘉煜创晖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8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1375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76.0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借款借据》、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煜创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齐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余被告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嘉煜创晖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嘉煜创晖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利息共计198926.0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256073.99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嘉煜创晖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齐力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承诺为嘉煜创晖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请求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远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256073.99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升田、黄惠京、刘学珍、张寰、靳酉坤、张振刚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煜创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