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19号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生态园区兴业路旁。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机场路82号。法定代表人熊娜。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解液,双方约定支付期为90天,如逾期付款被告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并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525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00元及滞纳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252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传真件显示,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GKX20150453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规格为KX98701,3000KG,单价30元,价款9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壹份编号为DGKX20150458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规格为KX98704,250KG,单价为50元,价款12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壹份编号为DGKX20150560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规格为KX98701,5000KG,单价30元,价款150000元;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若延期付款,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按延期付款的天数×延迟付款的总价值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理;合同一式两份,共需双方各执壹份,经共需双方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前述盖章的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5月及6月,原告与被告就其之间的交易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份,被告拖欠货款为102500元;2015年5月货款90000元,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份拖欠货款60000元,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两份对账单均加盖有原告公章以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2015年4月份的货款未支付,其因此要求被告提前支付2015年5月、6月的货款,并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起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虽为传真件,该传真件加盖了原告及被告的公章,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共需双方各执壹份,经共需双方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前述盖章的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至其起诉时,被告尚欠其2015年4月份货款102500元,2015年5月份货款90000元,2015年6月份货款60000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对账单》予以佐证,该两份对账单加盖有原告及被告的财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4月份的货款,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送货时间,故本院认定其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按照双方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视为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5年5月份的货款9000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货,根据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6月份的货款6000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货,根据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17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如下:对于102500元,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9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6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滞纳金的总额以货款本金2525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5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如下:对于102500元,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90000元,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6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前述滞纳金的总额以货款本金252500元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加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