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执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陆贞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贞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2475号罪犯陆贞良,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贞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陆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获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陆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从事加工锡箔纸等劳动,能克服年龄较大的不利因素,严格按要求完成任务,并注意把握产品质量和节约生产原料。至2015年3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另查明,根据安庆监狱提交的服刑人员消费详细记录,该犯自2014年8月中旬至2015年9月上旬共计消费不足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思想汇报、庭审笔录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陆贞良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陆贞良自前次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原判量刑情况,财产刑执行及退赃退赔情况,该犯服刑期间的消费水平及年龄状况,根据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贞良予以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庆 华审 判 员 程   非代理审判员 江   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