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静、倪子涵与沈美英、沈泉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倪子涵,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倪颖之,钱婷婷,沈馨如,孔惟乔,夏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张静,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倪子涵,女,200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静,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英,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泉发,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全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绣琴,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巍,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靓,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绣琴,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林维龙,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全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玮,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全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美群,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泉发,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颖之,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钱婷婷,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倪颖之,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沈馨如,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巍,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孔惟乔,男,201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沈馨如,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巍,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夏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全英,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静、倪子涵诉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倪颖之、钱婷婷、沈馨如、孔惟乔、夏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倪子涵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倪颖之、被告徐靓的委托代理人沈绣琴、被告林维龙、林玮、夏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英、被告陈美群的委托代理人沈泉发、被告钱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倪颖之、被告沈馨如、孔惟乔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倪子涵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13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浦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沈绣琴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共13人为居住困难户,两原告被列入其中,应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447.78元。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事后亦未支付两原告应得补偿款,现经两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1、判令十四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260,447.78元;2判令十四被告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利息3157.92元。被告沈美英辩称,同意支付两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对两原告所得动迁安置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只愿意支付其20万元,不同意支付两原告利息。被告倪颖之、钱婷婷同意被告沈美英的意见,但不同意将原告倪子涵的份额给原告张静。被告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沈馨如、孔惟乔、夏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得动迁安置款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希望被告沈美英、倪颖之、钱婷婷能与两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此事,不同意支付两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绣琴、沈巍、沈全英系兄弟姐妹,沈美英系倪颖之之母,钱婷婷系倪颖之之妻。原告张静与被告倪颖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倪子涵系原告张静与被告倪颖之之女。林维龙系沈全英之丈夫,林玮系林维龙、沈全英之子,夏箐系林玮之妻。徐靓系沈绣琴之子,陈美群系沈泉发之妻。沈馨如系沈巍之女,孔惟乔系沈巍之外孙。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乙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认定房屋建筑面积40.7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15人,即本案原告张静、倪子涵、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倪颖之、沈馨如、孔惟乔、徐熙燃及案外人徐某某。居住困难人口13人,即本案原告张静、倪子涵、被告沈美英、沈绣琴、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倪颖之、沈馨如、孔惟乔、夏箐、钱婷婷。徐某某及沈泉发、沈全英因已享受福利分房,故未列入居住困难人口,被告沈巍户口不在系争房产,亦未列入居住困难人口。2013年10月11日,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乙方、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40.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8平房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95,989.3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96,580.3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价格补贴为268,974.09元;居住困难人口13人,即原告张静、倪子涵、被告沈美英、沈绣琴、徐靓、林维龙、林玮、陈美群、倪颖之、沈馨如、孔惟乔、夏箐、钱婷婷。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692,910.61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8套,包括:顺平路59弄4幢16号2905室,(暂测)建筑面积50.89平方米,优惠总价820,855.70元;美丹路1033弄2幢3号1403室,(暂测)建筑面积51.04平方米,优惠总价424,211.60元;美丹路1033弄3幢4号602室,(暂测)建筑面积51.07平方米,优惠总价421,990.63元;美丹路1033弄10幢11号1902室,(暂测)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优惠总价613,648.44元;拱海路79弄5幢33号1702室,(暂测)建筑面积78.80平方米,优惠总价605,578元;拱海路79弄17幢7号602室,(暂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优惠总价595,873.75元;拱海路79弄18幢9号1002室,(暂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优惠总价599,003.75元;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7.74平方米,优惠总价920,811.55元。8套房屋价格合计5,001,973.4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813,073.42元,由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4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0,35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房屋征收双方办理订房手续。订房回执上显示:顺平路59弄4幢16号2905室,订房人徐靓,美丹路1033弄2幢3号1403室,订房人沈绣琴,美丹路1033弄3幢4号602室,订房人沈美英,美丹路1033弄10幢11号1902室,订房人倪颖之、钱婷婷,拱海路79弄5幢33号1702室,订房人沈馨如,拱海路79弄17幢7号602室,订房人陈美群,拱海路79弄18幢9号1002室,订房人沈全英、林维龙,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订房人林玮、夏箐。2013年10月29日,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各代表自己家人,经协商达成《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及家庭动迁款分配细则各一份,根据协议及细则,动迁款总计核定为3,342,411元,根据有效户口等情况金额分配如下:沈泉发467,100元,包括沈泉发房屋价值补偿299,197.87元,陈美群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30,223.89元,沈泉发其他补偿(装潢、奖励)37,678.24元;沈美英1,015,000元,包括沈美英房屋价值补偿299,197.87元,沈美英、倪颖之、钱婷婷、张静、倪子涵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各130,223.89元,沈美英其他补偿(装潢、奖励)64,682.68元;沈巍585,100元,包括沈巍房屋价值补偿299,197.87元,沈馨如、孔惟乔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各130,223.89元,沈巍其他补偿(装潢、奖励)25,454.35元;沈全英705,100元,包括沈全英房屋价值补偿299,197.87元,林维龙、林玮、夏箐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各130,223.89元,沈全英其他补偿(装潢、奖励)15,230.46元;沈绣琴570,111元,包括沈绣琴房屋价值补偿299,197.87元,沈绣琴、徐靓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各130,223.89元,沈绣琴其他补偿(装潢、奖励)10,465.35元。其中,原告张静的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为130,223.89元,原告倪子涵的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为130,223.89元,共计260,447.78元现已由被告倪颖之、钱婷婷予以领取。上述协议,沈泉发代表陈美群,沈美英代表倪颖之、钱婷婷、张静、倪子涵,沈巍代表沈馨如、孔惟乔,沈全英代表林维龙、林玮、夏箐,沈绣琴代表徐靓签字确认,上述人员中陈美群、倪颖之、钱婷婷、沈馨如、孔惟乔、林维龙、林玮、夏箐、徐靓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另查明,2003年9月原告张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倪子涵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的父亲沈菊生、母亲张根仙的私房,沈菊生、张根仙去世后,2006年4月13日,经过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系争房屋由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继承。嗣后,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沈美英、沈泉发、沈全英、沈绣琴、沈巍。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当事人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征收时两原告户籍在册,且同属居住困难认定人口,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房屋产权人原则上可以平均分得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应当由房屋实际居住人享有,居住困难补贴原则上由认定的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人口均分。因征收补偿所取得的房屋系为了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困难,本案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及动迁取得的房屋作出的安排,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系争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分配等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张静应得补偿款为130,223.89元,原告倪子涵应得补偿款为130,223.89元。被告倪颖之、钱婷婷认可该款项已由其代两原告领取,现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倪颖之、钱婷婷理应支付。原告张静、倪子涵要求其余被告共同支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倪颖之辩称原告倪子涵的动迁款不应当归原告张静所有,而应当归被告倪颖之所有,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倪子涵虽为未成年人,但其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合法权益并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倪颖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两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颖之、钱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30,223.89元;二、被告倪颖之、钱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子涵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30,223.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7元,由被告倪颖之、钱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