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顾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因原告生育次女杨某丹冷落原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后于产后七天双方发生冲突,至今未有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女杨某丹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