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史立人与梅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L人,梅M,中国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L人,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谭X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M,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朱X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Y,该行行长。上诉人史L人与被上诉人梅M、原审第三人中国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X银行深圳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史L人与梅M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下半年,史L人与梅M一起看房准备在深圳购买房产。之后看中并有意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汇处的皇庭世J花园X号楼31A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06年10月17日,史L人、梅M(均为买方/乙方,梅M为史L人委托代理人)与张H(卖方/甲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卖给乙方,总价款60057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3万元,并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房产全部价款支付给甲方。之后,史L人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75000元。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涉案房产的剩余房款,2006年10月9日,史L人、梅M(均为借款人)与建X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建X银行深圳分行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还款账号为史L人名下在建X银行开立的6227007200180106199账号;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建X银行深圳分行向史L人、梅M发放了52万元贷款并直接将贷款转入指定的卖方张H账户,涉案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史L人与梅M,抵押权人为建X银行深圳分行。2006年10月25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由张H转移登记在史L人与梅M名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两人各占50%产权,房产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涉案房产交付后,自2010年1月25日开始,由梅M居住使用至今,史L人在深圳居留期间亦在涉案房产居住。居住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物业费用均由梅M支付。关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情况:按揭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建X银行深圳分行通过扣划合同约定的前述指定还款账户款项用于还款。目前该按揭贷款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建X银行深圳分行确认,截至2015年6月16日未产生违约情形。史L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3004号皇庭S纪4栋31A房的房屋产权属史L人所有并由梅M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史L人明确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100%产权属史L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所有权属及权属份额具有优势的证据效力,相关利害关系人如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对所有权属及权属份额记载错误,应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具体到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涉案房产系史L人与梅M双方共同购买,即双方在购房之时有共同享有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对于首期款,虽然双方确认首期款系从史L人账户划款支出,但对外而言,首期款应认定为两人共同支付;对于剩余购房款,是由史L人和梅M共同向建X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建X银行深圳分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也是向史L人和梅M共同发放直接支付给房产卖方的,而史L人和梅M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建X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梅M通过与史L人共同申请抵押贷款并将获得的贷款直接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卖方的方式,实际上与史L人共同承担了支付购房款的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据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础事实进行认定。建X银行深圳分行向史L人和梅M发放按揭贷款至卖方账户后,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据此应认定购房款的支付方为史L人与梅M。此后按揭贷款的偿还属于史L人和梅M双方与建X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本应由史L人和梅M共同偿还。若史L人偿还的按揭贷款以及史L人实际支出的首期款金额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比例,相当于替梅M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购房款(包括首期款和按揭贷款),这也只在史L人与梅M内部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史L人与梅M共同支付了购房款这一物权变动的基础事实。综上,史L人以首期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主要由其个人偿还为由,诉请主张其享有全部产权份额,是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共有人内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史L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L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6元(已由史L人预交),由史L人负担。上诉人史L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改判“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3004号皇庭S纪4栋31A房”的房屋产权属于史L人所有;三、判令梅M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确权之诉,争议焦点是系争房产产权归属最终当以房产证所登记权属份额还是以实际出资情况来判定,是否应判归史L人一人所有。一审判决模糊了争议焦点,以史L人诉请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共有人内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由,判定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罔顾事实、回避焦点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史L人认为系争房产的产权归属应依据出资情况判定,并判归史L人所有,理由如下:一、系争房产是史L人出资购买的,梅M没有出资行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史L人提交了首付款、银行贷款、装修款等支付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产是史L人出资购买的,而梅M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梅M在第一次庭审时也已自认首付款系由史L人支付的,虽然其声称有出资行为,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样,梅M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还贷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二、系争房产的产权归属应依据出资情况判定,所有权应判定归属于史L人。1、梅M享有产权的前提必须是其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这是法律应有之义,如此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应本质上区别于夫妻关系,不能产生基于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律义务,所以虽然在产权证上登记为双方各占1/2的产权,但前提是双方需要各承担1/2的出资购房义务,而不能把一方的出资作为另一方当然享有的权利。2、系争房产所登记的梅M1/2产权也不能视为史L人对其的赠与。如前所述,梅M享有产权的前提是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原史L人对其有明确的赠与表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L人有赠与梅M1/2产权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和书面的。所以,梅M不能基于男女朋友关系想当然的认为这是史L人对自己的赠与,这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史L人同意在确认系争房产全部所有权归属已方的前提下,给予梅M适当的补偿。1、鉴于系争房产的首付款、银行贷款、装修费等都是由史L人支付的,而梅M没有实际出资,并史L人也同意继续负担剩余银行贷款,系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应判定给史L人,在此基础上史L人可以考虑给梅M适当的补偿。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梅M自系争房产购买时起至今一直在其间居住,而史L人常住台湾,期间仅被所在公司短暂派驻大陆(上海、深圳,工作或出差,在系争房产居住的时间有限,也就是说,梅M在史L人出资购买的房产里免费居住、使用了近10年时间,这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补偿。鉴于此,提请二审法院考虑梅M无偿居住在系争房产的事实,给予其合理的补偿。3、补偿不是财产分割。补偿的前提是确认房产权属归史L人所有,是在此基础上的道义上的经济上的补偿,而非对房产进行分割的结果。二审审理过程中,史L人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系物权之诉,而非债权之诉,一审关于史L人混淆物权变动与共有人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混淆法律关系的是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围绕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审判,不应故左右而言他。二、应坚持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前提是履行了义务,梅M并未履行其对诉争房产的出资义务,当然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支持史L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梅M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权属明晰,无须确权。一、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史L人与梅M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在购买房之时,已有共同享有房产的意思表示。二、本案争议的购房款是史L人与梅M共同出资,1、购买争议房产的定金是梅M支付。2、首期款虽是从史L人账户划出,但当时史L人与梅M是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三、关于剩余购房款是由史L人和梅M共同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第三人发放的按揭贷款是向史L人与梅M共同发放并直接支付给房产卖方,史L人与梅M是共同借款人对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梅M通过史L人共同申请抵押贷款,获得贷款直接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卖方方式,就是梅M承担了购房款的责任。四、史L人的诉求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房产物权产生于房屋的买卖行为,购买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以及向第三人申请按揭的借款合同均是史L人与梅M共同签署,史L人与梅M在购房时有共同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史L人与梅M共同向第三人抵押贷款,支付房款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争议房屋的产权是权属明晰,无须确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史L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L人与梅M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交付后又一直由梅M居住使用,即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有共同享有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涉案房产登记为两人各占50%的产权,故史L人与梅M对涉案房产各享有50%的权利。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账号虽在史L人个人名下,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史L人、梅M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X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史L人、梅M应共同向建X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还款义务。史L人以自己支付了涉案房产全部房款为由主张其单独享有房产产权没有依据,就史L人支付的购房款,其与梅M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对此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史L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史L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