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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朱兆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朱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刘二堡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利。原审原告朱兆利与原审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冯晓兰,被上诉人朱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利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的球团车间工作,后由于工作调动,到炼钢车间工作。2014年8月30日24时左右,我在工作中被厂内拉铁水的大型拖拉机刮倒,导致我的左脚被拖拉机车轮碾压受伤,之后至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左足重度碾压伤,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潜行撕脱,第1-5趾骨末节骨折,3趾骨骨折,第1、2趾跗关节脱位,足背动脉毁损,拇长伸、拇短屈肌健不全断裂,内侧支持韧带损毁,左足血运障碍。我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治疗费由被告支付。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对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提出诉求如下:1、误工费6600元;2、请求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后再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工伤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伤认定,然而因原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法定程序认定,因此原告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第二,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入职期间伪造了年龄,其入职的时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朱兆利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种是上料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转到炼钢车间工作,工资变更为1800元。原告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真实年龄不符,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在变更工作后原告曾经到人事部门备案,经被告同意其继续工作,2014年8月30日24时许,原告朱兆利在工作中,其在去厕所回到工作地点的路上被拉铁水的拖拉机刮倒,并将左脚压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出车将原告送至辽阳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足重度碾压伤,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潜行撕脱,第1-5趾骨末节骨折,3趾骨骨折,第1、2趾跗关节脱位,足背动脉毁损,拇长伸、拇短屈肌腱不全断裂,内侧支持韧带损毁,左足血运障碍,花掉医疗费人民币35001.3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并且有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参加工作,现因损失赔偿起诉至法院。此案在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问题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关于朱兆利伤残程度的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60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兆利右足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鉴定原告花掉挂号费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8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求(此诉求系在庭审后根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情况及补交诉讼费情况确定)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08.7元,误工费I4640元,(244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5455元(50元/天×109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63788.7元(11191元/年×19年×30%)鉴定费880元、二次手术费用I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1251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挂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1份;在卷佐证,有被告提供的书证辽阳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有朱兆利入职期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兆利到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朱兆利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原告朱兆利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其他人员行为使其受到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兆利在工作中受伤,系被告公司拉铁水的拖拉机行驶过程中没有开车灯造成,故被告因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朱兆利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下的各项数额为:1、误工费14640元(244天×60元/天)(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日期);2.伙食补助费5455元(50元/天×109天);3.交通费700元;4.鉴定费880元;5.二次手术费用l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称为伤残补助金)63788.7元(11191元/年×19年×30%)(即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年×30%(八级伤残)。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5508.7元。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请求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考虑到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因双方无法就交通费达成一致,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腿,导致共行动不便,故在生活中需要交通工具辅助出行,对原告往往院期间、出院时和去沈阳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7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称原告主张在赔偿中减去医疗费及护理费45901.3元,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该项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利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个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508.7元。二、驳回原告朱兆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朱兆利负担690元,由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l0元。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厕所回到工作地点被车刮伤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在入职时隐瞒年龄,且到非工作场所睡觉,导致正常作业的车根本无法预见到厂内运输区域有人睡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存在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兆利二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说我擅自离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被班长派去干活,南边有一个厕所,在回来的路上,厂内的车没有喇叭、没有灯,杂音大,所以车上司机没有看到我,我也没有看见车。厂内的车没有喇叭和灯也是违法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在睡觉。关于年龄问题,入厂时是隐瞒了年龄,后来我向厂子说明了真实的年龄,并表明,不要我立即离厂。但厂方没有让我离厂,并重新核实我的身份、照相。原审法院对赔偿认定及计算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兆利到辽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时虽然隐瞒了身份,但上诉人知晓后对被上诉人身份重新进行了核实,也没有让其离厂,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朱兆利在厂内被该厂拉铁水的拖拉机在没有开车灯的情况下行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岗、睡觉造成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又主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标准存在不当,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