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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曹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附近公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证言,沈阳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