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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晓娟与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娟,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58号原告李晓娟,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帮渠,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街道北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85581-5。法定代表人易乾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田,该公司职工,住丰都县。原告李晓娟诉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陶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渠、被告歌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黄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于2012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因脚受伤未到公司上班,次日向公司办公室请假7天。本应5月3日上班,由于伤未愈,并请人代班至5月6日。5月7日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告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原告签字,同时接到处理通报。原告于同年9月6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2015年4月未支付的工资24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请求支付2015年3月工资386元、4月工资1293元,及2014年的安全奖120元。被告歌德陶瓷公司辩称:原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未向本单位请假,已于2015年5月6日按除名处理,解除了劳动关系,罚款450元。原告在2015年3月未上班,不应领取工资;4月只上班6天,应得工资491元,扣除社保及罚款,已无工资可领。2014年的安全奖120元,原告应领取,但原告在2015年3月未上班,故未造工资表,从而未领取2014年度的安全奖。请求驳回原告李晓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李晓娟与歌德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其中还约定自动离职或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2012年8月13日李晓娟与歌德陶瓷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时也约定职工自动离职或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歌德陶瓷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以文件形式发出渝歌德发(2011)4号《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其中规定:“自动离职或旷工3天(含3天)以上,按除名处理,并自动解除关系,且单位不给予职工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同年11月21日以文件形式发出渝歌德发(2011)19号《关于加强安全管理的补充规定》。其中关于代班的规定:“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一律不准代班,若是本公司的员工来代班,必须经被代班的班组长同意(书面形式),部门负责人签字,分管副总签字批准并交门卫室一份,门卫方可放行,若代三个班以上的员工,必须经总经理签字同意…”。歌德陶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办公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市场订单严重不足,公司决定二厂暂时关停;为保留职工队伍,给予恢复生产时来上班的员工发放每天20元的生活费;给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恢复生产后必须来公司报到且坚持继续上班的员工,否则不发放生活费。歌德陶瓷公司二厂从2015年3月开始暂行生产,直至4月20日止,李晓娟在此期间未到歌德陶瓷公司二厂上班。李晓娟从4月21日开始上班,至4月26日止。李晓娟以其脚受伤为由向单位请假7天,从4月27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直至5月3日。李晓娟从5月4日请人代班至5月6日。但李晓娟向单位请假及请人代班均未获单位批准,5月7日到单位去,被单位告知不准上班。歌德陶瓷公司已于5月6日以李晓娟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时作出《处理通报》,对李晓娟罚款450元。李晓娟2015年3月未上班未有工资,4月上班6天,应得工资491元,扣除应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284元后,及扣除罚款450元,尚余-243元。李晓娟2014年的安全奖120元,因李晓娟在2015年3月未上班,单位未造工资表而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违纪处罚条例、关于加强安全管理的补充规定、会议纪要、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回执、处理通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娟在2015年3月歌德陶瓷公司二厂关停期间并未上班,因此不应领取该月工资。虽然被告歌德陶瓷公司有在此期间给员工每天发生活费20元的规定,但必须是二厂恢复生产时能坚持继续上班的员工,才发放生活费。原告李晓娟在恢复生产后只工作了6天,就离开了单位,没有持续坚持上班,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条件。被告歌德陶瓷公司规定的这一条件意在留住职工,对离开单位不来坚持上班的没有必要发放生活费。这一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晓娟无权请求领取2015年3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费。在2015年4月,原告李晓娟上班只有6天,应得工资491元,扣除社保费284元及罚款450元,就没有工资可领。至于原告李晓娟2014年的安全奖120元问题,被告歌德陶瓷公司以原告李晓娟2015年3月未到单位签到为由拒不支付,其理由不充分,该笔安全奖被告歌德陶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晓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娟2014年度的安全奖12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