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沈秀英与郭大伟、孙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郭大伟,孙丽君,许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沈秀英。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被告郭大伟。被告孙丽君。委托代理人郭大伟(系孙丽君丈夫),男,自然状况同上。被告许方。委托代理人郭大伟,男,自然状况同上。原告沈秀英诉被告郭大伟、孙丽君、许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君、许方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郭大伟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郭大伟、孙丽君、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英诉称,被告郭大伟、孙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大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之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年息约定36%,还款时间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被告许方对被告郭大伟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大伟、孙丽君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许方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大伟辩称,孙丽君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于86万元的借款本息存在异议,对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孙丽君辩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方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律师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秀英与被告郭大伟系亲戚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借给被告郭大伟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沈秀英与被告郭大伟、许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大伟向原告沈秀英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许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大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郭大伟、许方两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与沈秀英签订的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合同,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许方之间有些借款款项是借给许方的事还没落实,郭大伟承认下列事实:肆拾万元整是本人用的。待郭大伟与保证人许方之间事理清之后再重新签订捌拾万元整借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郭大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以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其借款利息共计251000元。被告郭大伟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已实际偿还沈秀英的款项约人民币30万元左右,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郭大伟向原告沈秀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秀英利息4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欠条的利息款项是被告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外尚欠的截止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25日,原告沈秀英与被告郭大伟在商谈借款和还款事项时,被告郭大伟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再查明,被告郭大伟与被告孙丽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12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原告沈秀英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诉讼委托该所办理,原告沈秀英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提款流水、转账明细、证明、录音试听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秀英与被告郭大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提款流水、转账明细、证明及双方的谈话录音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郭大伟向原告借款数额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关于被告郭大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沈秀英实际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郭大伟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偿还约30万元左右的款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还款数额,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郭大伟偿还的款项251000元确定为被告郭大伟的还款。该部分款项原告陈述系被告郭大伟偿还的利息,本院结合被告郭大伟在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5日的谈话录音内容、被告郭大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偿还多笔款项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证明的情况,确认被告郭大伟已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当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60000元问题,经本院核算,该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以本案借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问题,被告郭大伟、许方、对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且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笔律师费数额也不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方庭审中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故其依法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郭大伟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大伟与孙丽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丽君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郭大伟、孙丽君、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伟、孙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秀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许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2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