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63号原告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刘晓东。委托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原告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00吨褐煤,质量标准:3200-3500大卡/千克;价格为含税单价:350元/吨;交(提)货时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交(提)货地点:阿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交(提)货方式:按买受人使用数量达到2000吨结算一次;质量以生产煤矿出具的质检单为准,数量以铁路运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货物采取专用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货票两票结算,铁路运输费用由出卖人垫付。买受人每使用2000吨结清出卖人货款及所代垫的铁路运费一次。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特别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双方友好解决,协商未果,诉讼法律,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2月24日、25日,原告按约定将8908.98吨褐煤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垫付运费750000元人民币,被告接收使用原告的煤炭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购煤款(煤款为2360359.6元、运费7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为被告开出了23603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煤款3118176.80元人民币,并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拖不还,至今未支付购煤款。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欠款3118176.8元,并支付利息37418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118176.8万元×时间2年(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炭购销合同》原件1份(3页)。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每使用2000吨结清出卖人货款及所代垫的铁路运费一次。”但被告购买使用原告8908.98吨煤,至今一分钱煤款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二、运单、货票明细(4页)及原告财务明细帐(3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25日,将8908.98吨褐煤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接收,原告垫付运费757817元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出了23603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四、“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煤款3118176.8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未出庭,亦未做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00吨褐煤,货物采取专用增值税发票和铁路货票两票结算,铁路运输费用由出卖人垫付。买受人每使用2000吨结清出卖人货款及所代垫的铁路运费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4日、25日,将8908.98吨褐煤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垫付运费750000元人民币,被告接收使用原告的煤炭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购煤款(其中煤款2360359.6元、运费7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为被告开出了23603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确认欠原告煤款3118176.80元。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908.98吨褐煤运至指定地点,并垫付运费75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接收使用该煤炭后,未按约定支付购煤款,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久谊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含运费)3118176.80元及利息374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9元,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