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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连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连和,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连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连和驾驶×××号夏利牌轿车沿同皮线普兰店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该线星台镇庞屯村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董某1驾驭的畜力车(驴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董某1受伤,董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1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连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1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连和委托他人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周连和与被害人董某1的近亲属董某2、董德慧、董某3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愿达成和解意见,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连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2、董某3、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封闭公路申请表及封路通告;收条;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连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愿达成和解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连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