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孙培勇、孙炜浩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谷习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孙炜浩,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孙文才,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李妹芳,女,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培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培勇、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孙培勇(暨被告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四被告与案外人向阳就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交易事宜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约定,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告居间成功后,四被告却无理由拒付佣金;后经原告调查得知,四被告一房二卖,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600元。被告孙培勇、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共同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应有的服务,房屋买卖也没有完成;原告工作人员雒宪因为在居间服务中存在欺诈现在被取保候审;原告工作人员将三泉路房屋的门锁堵住,还电话骚扰四被告;故只同意赔偿服务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三泉路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5月18日,四被告(甲方、出卖方)、向阳(乙方、买受方)与原告(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三泉路房屋总房价款253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日,四被告(甲方、出卖方)又与向阳(乙方、买受方)签订上述协议的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53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8日前往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内直接或通过原告转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76万元(包含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应于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证书(若有)及抵押借款合同(若有)出具,购房申报完成及缴纳房产税(若有),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内,赴三泉路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乙方应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77万元,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甲、乙双方应于三泉路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且第二期房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14日内,对三泉路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原告转付尾款2万元。上述协议及合同当日均由被告孙培勇代其余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孙培勇还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我方承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50,600元作为买卖三泉路房屋之佣金,其中包含25,300元为本人替本次交易相对方支付之佣金。嗣后,被告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亦在上述协议及合同上签名确认。因四被告未与向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阳曾发函催告四被告履约。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培勇(并代其余三被告)与案外人宋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58万元出售三泉路房屋。次日,四被告与案外人宋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58万元出售三泉路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雒宪确系原告工作人员,但其是否取保候审与本案无关;原告工作人员未堵住三泉路房屋的门锁,也未电话骚扰四被告。四被告称佣金确认书的金额系原告事后填写,四被告当时要求253万元为到手价;宋某甲、宋某乙应该是父子关系,四被告与二人的合同已经撤销,三泉路房屋不再出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催告函、邮寄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四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对交易房产的坐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交房时间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故三泉路房屋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已成立。根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原告的居间成功,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虽然三泉路房屋的交易最终未成,但原因系四被告自身悔约造成,四被告不能据此免除支付佣金的义务。四被告的抗辩意见均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房地产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还包括协助办理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考虑到上述合同之后未继续履行,原告没有提供后续的居间服务,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佣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勇、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50元(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孙培勇、孙炜浩、孙文才、李妹芳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