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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淮北市利民建材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利民建材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04号原告:淮北市利民建材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会计。原告淮北市利民建材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贝钢菲美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丁启峰,被告贝钢菲美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贝钢菲美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贝钢菲美得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19.6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8个月,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借款,但贝钢菲美得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贝钢菲美得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15.23万元(本金319.6万元,利息295.6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贝钢菲美得公司负担。贝钢菲美得公司庭审中辩称:借款319.6万元用于购买拍卖土地属实,后因为企业效益不好,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贝钢菲美得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贝钢菲美得公司向利民公司借款319.6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30日内的,按逾期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贷款人损失;逾期超过30日的,按逾期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贷款人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利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贝钢菲美得公司转账交付了319.6万元。借款后,贝钢菲美得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民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利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贝钢菲美得公司向利民公司借款319.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利民公司交付借款319.6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利民公司诉请判令贝钢菲美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贝钢菲美得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向利民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利民建材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9.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433元,由被告萧县贝钢菲美得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