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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5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纠集罗某乙、莫某某(均另处理)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公园附近,殴打与其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的被害人杨某。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杨某索要钱财,杨从其口袋掏出人民币140元后交予被告人罗某甲。稍后,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莫某某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阜沙镇某公司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赃款人民币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手机号码为130××××3892的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杨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陆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乙、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甲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犯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现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莫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后,当场要求被害人杨某交出身上钱财140元,并劫走以上财物后逃离现场,对该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也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其行为显然符合上述关于抢劫罪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疑,对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杨保有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