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华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华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昌华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与被告金昌华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陈力强,被告华旭公司法定代表人XX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公司诉称,被告华旭公司成立之初因无资金来源,于2007年7月向原告借款7.8万元用于支付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后又于2007年12月向原告借款0.5万元用于支付配置大型加油机押金。2010年8月,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小红向原告支付了80051.64元油款,用于偿还前两项借款。被告起诉刘晓红还款行为,法院判决刘晓红返还上述款项给被告并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及刘晓红三方在永昌县人民法院河西堡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对账解决借款问题,不能解决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根据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履行。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借款事项,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被告华旭公司辩称,借款0.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已经偿还。华旭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7.8万元,且原告奔马公司在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扣除了被告的劳务费9万余元,以抵顶他们的借款。原告已经将注册资金30万元收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我公司偿还7.8万元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3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要求原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劳务费9万余元及返还我公司加油机。即使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华旭公司向原告奔马公司出具“关于统一给民工办理保险的报告”一份,请求原告解决保险费7.8万元。原告奔马公司批注“先借支,然后从民工保险公司中支付”“将注册资金先动用7.8万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奔马公司以被告华旭公司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川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费7.8万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华旭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陈述因经营情况无法解决向石油公司缴纳的0.5万元押金的困难,申请向原告借资0.5万元。原告奔马公司批注“暂从内行借给伍仟元,满一年扣回”。2007��12月19日,原告奔马公司向被告华旭公司转账0.5万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华旭公司向原告奔马公司交回验资款30万元。2008年12月,被告华旭公司向原告奔马公司偿还0.5万元。2010年8月,被告华旭公司员工刘小红将80051.64元交付原告奔马公司,用于偿还借款7.8万元。2011年9月11日,我院河西堡人民法庭受理华旭公司与刘晓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作出(2011)永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刘晓红返还华旭公司柴油款75438.10元。2015年9月25日,由原告奔马公司、被告华旭公司、案外人刘晓红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价值75438.10元的货物提货凭证交河西堡人民法庭保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双方在该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进行对账核查,若通过对账不能处理,则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奔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关于统一给民工办理保险的报告”1份、申请1份、“委托内行付款凭证”2份、协议书1份,由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奔马公司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1份、本院(2011)永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旭公司提供的奔马公司2008年8月5日出具的收缴其柴油款10万元的收据1份、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奔马公司认可被告华旭公司已偿还0.5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华旭公司可以随时返还。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华旭公司工作人员刘小红于2010年8月将80051.64元交付原告奔马公司,用于偿还被告华旭公司的借款。被告华旭公司对原告奔马公司的债务已在2008年8月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后虽经我院(2011)永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晓红返还华旭公司柴油款75438.10元,在执行该案时原告奔马公司、被告华旭公司、案外人刘晓红三方达成协议,将奔马公司价值75438.10元的货物提货凭证交河西堡人民法庭保存,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经消灭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旭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支出款项属于3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款项,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30万元注册资金系原告在筹建华旭公司之初划拨给被告,被告华旭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交还原告,而原告奔马公司在2007年10月10日代被告华旭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时,该30万元还属于被告华旭公司所有。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款是从注册资金30万元中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奔马公司返还注册资金30万元,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劳务费9万余元,因劳务合同与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宜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昌市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