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顺林与北京市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林,北京市台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98号原告郭顺林,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广利,矿长。原告郭顺林与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以下简称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刘堪铎、王学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林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后被告煤矿关闭,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煤矿关闭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做职业病诊断。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原告X线影像符合尘肺三期,双肺气肿。原告为进一步做职业病诊断,特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工。被告台西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3日,台西煤矿经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台西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郭顺林称其于2000年春经赵中波介绍入职台西煤矿,从事岩石掘进和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于每月月底按采煤量计发,大班长负责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原告郭顺林称其于2009年12月离开台西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顺林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和台西煤矿于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煤矿职工工作证载明:姓名郭顺林,工作单位北京市台西煤矿,并加盖有北京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学校公章。证明显示:区乡各位领导,今有原单位北京市台西煤矿职工郭顺林,自2000年—2009年12月份在北京市台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加盖有台西煤矿公章。2015年6月8日,郭顺林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顺林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顺林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职工工作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煤矿职工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为被告台西煤矿,该工作证并加盖有北京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学校公章,且被告台西煤矿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原告郭顺林于2000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工作于台西煤矿,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郭顺林曾在台西煤矿工作的事实。本案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告郭顺林关于其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作于被告台西煤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于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郭顺林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顺林与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于二○○○年三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郭顺林预交,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郭顺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