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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春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执字第1211号罪犯李春海,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楚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海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楚中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8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李春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海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冯 艳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