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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书香与衍佳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书香,衍佳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成书香。被告衍佳利。委托代理人衍付义(被告衍佳利之父)。原告成书香诉被告衍佳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书香、被告衍佳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书香诉称,2015年8月7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父因之前的儿女婚事在武山县马力镇杨坪村上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后被告之父将原告鬓角和肩膀等部位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18.5元。2015年8月14日武山县公安局(武)公(刑)鉴(法)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8月25日武山县公安局马力派出所作出武公(马力)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718.5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211.5元、交通费80元,合计22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鉴定文书1份;3、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6、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8张。被告衍佳利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放羊之后,骑着电动车带着被告之父回家。到村前的坡底下,电动车上不去了,被告之父就下了车,让被告骑车上去。被告之父手里抱着胡麻上去后,看见原告与被告已经打起来了。被告之父将被告拉出来了。原告拿着砖头将被告之父腿上、胳膊上各砸了一下,并把被告的手指头打伤了。原告还恶语辱骂被告。由于原告把被告之母打伤后没有处理,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衍佳利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父因之前儿女婚事在杨坪村上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后被告之父将原告鬓角、肩膀等部位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8月8日原告在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支出CT费195元。同年8月12日再次在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支出CT费195元。次日在武山县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支出1103.4元,购买中成药支出145.5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又购买西药支出32元,购买中成药支出47.60元。2015年8月14日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成书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了武公公(马力)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衍佳利罚款500元。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CT检查费的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合理必要之支出,对CT检查费单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西药、中成药的票据,虽来源合法,但无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购买的药物即为治疗受伤的药物,故对购买药物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且为必要合理之支出,故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议庭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两家之前的婚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应对其不理智的行为负责。由于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共花费检查费390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本庭采信的证据所证实。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证明,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了交通支出,且该支出为合理必要之支出,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需要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90元、交通费80元共计为470元。根据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费用为470×70%=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衍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29元;驳回原告成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书香承担100元,由被告衍佳利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宋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