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村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同李某甲等人在三原县紫韵龙桥小区门口的夜市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同李某甲一起去路对面的小区门口小便,被小区门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便在小区门口骂两人。后在几人准备离开时,丁某甲为了解气持啤酒瓶殴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经三原县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梗塞。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1942年2月6日,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审理中,被告人丁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归案说明及作案工具查找未果的说明、户籍证明、三原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呼救及出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甲、李某甲、郭某甲、孟某甲、丁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持啤酒瓶在被害人张某甲肩部殴打,致张某甲轻伤,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代理审判员  邵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