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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徐术华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术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45号原告:徐术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6600。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徐术华诉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梁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圣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术华诉称:原告徐术华于2012年9月12日入职被告盈隆公司塑料车间任注塑工。2015年9月30日被告盈隆公司高管人员召集原告徐术华等员工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强去向不明,已失联,公司被迫停止一切运作。为此,原告徐术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盈隆公司支付原告徐术华劳动报酬13486元(其中2015年8月、9月工资4456元;工龄赔偿款9030元);二、被告盈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盈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耀强为本案被告,原告徐术华对此无异议,要求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徐术华与被告盈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求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徐术华的入职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5.厂牌,证明原告徐术华与被告盈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盈隆公司、梁耀强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盈隆公司系梁耀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梁耀强系盈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徐术华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盈隆公司处任注塑工,2015年9月30日离职。徐术华主张盈隆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2015年9月工资合计4456元,盈隆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徐术华发放上述工资。2015年10月9日,徐术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15日以徐术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徐术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徐术华入职盈隆公司处工作,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向盈隆公司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徐术华主张盈隆公司拖欠其工资4456元,盈隆公司未提交工资签收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徐术华发放上述工资,故本院对徐术华的主张予以支持。盈隆公司应向徐术华支付工资即劳务报酬4456元。梁耀强未举证证实盈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梁耀强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耀强应对盈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徐术华主张工龄赔偿款,因其离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盈隆公司、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徐术华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徐术华连带支付劳务报酬4456元;二、驳回原告徐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徐术华负担46元,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负担23元(该款原告徐术华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3元给原告徐术华,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