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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董X1与孙X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X1,孙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194号申请执行人董X1,男,2005年11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董X1之父)董X2,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孙X,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董X2与孙X离婚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调解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X给付案款人民币0.24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孙X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