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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与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洪飞。被告蔡静美。被告宋一伦。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诉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敦公司”)、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淑清,被告镭敦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宋一伦,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正权、华绿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诉称:2015年1月至4月,被告镭敦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被告镭敦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另2014年1月至4月间,原告和被告镭敦公司先后签订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存放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开拓路80号3幢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为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1日,被告镭敦公司致函原告,称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宣布被告镭敦公司所借原告240万元贷款均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判令被告镭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265.75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和律师费4.79万元,判令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对被告镭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镭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镭敦公司、宋一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镭敦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前一直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故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不应当要求被告方支付罚息;提前收贷系原告提出,如果支付罚息则不应当同时支付违约金;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邵洪飞、蔡静美辩称:除同意被告镭敦公司和宋一伦的前述意见外,认为被告镭敦公司不是故意违约,且未曾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签订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宋一伦以欺诈手段致使被告邵洪飞、蔡静美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而签订,原告与被告宋一伦称被告镭敦公司以设备抵押借款、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需签字同意设备抵押,合同签订前后均未提供文本与被告邵洪飞、蔡静美阅看,至被告宋一伦告知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可能需承担保证责任时两被告方知晓保证合同的存在,且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邵洪飞、蔡静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邵洪飞、蔡静美据此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利息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清单、通知、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四被告除对利息表有异议、认为不欠利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利息表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利息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系对被告方支付利息情况的记载,被告方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利息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洪飞、蔡静美申请法院调取签订保证合同时现场影像资料。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签订讼争合同现场未曾录音录像、无法提供,两被告则主张银行办公场地均全方位监控,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必要前提是需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存在,监控设备的存在并不必然代表影像资料的存在和长期存储,被告邵洪飞、蔡静美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签约现场影像资料的存在或应当存在,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镭敦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四份借款合同第四条均明确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8.5%;第六条明确被告镭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十五条约定如被告镭敦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镭敦公司承担。另,原告与被告镭敦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记载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6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0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9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9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月30日,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镭敦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288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担保实现上,债权人对处置债务人资产和要求保证人代偿具有选择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镭敦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称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按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除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按期支付外,被告镭敦公司尚欠原告另外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1,265.75元未能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镭敦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镭敦公司出现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提前收贷、要求被告镭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的合同项下利息未曾欠付,且在此之前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镭敦公司提前收贷事宜,故该笔借款仅能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计收罚息无事实依据。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自愿对于被告镭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这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邵洪飞、蔡静美辩称签字前后未能阅看保证合同,该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即使属实,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讼争保证合同的签订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两被告需承担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两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主张,因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另被告邵洪飞、蔡静美辩称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系对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且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保证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规定,且并未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讼争保证合同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并非违法,故本院对被告邵洪飞、蔡静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11,265.75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7,900元;五、如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可与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金工商合(2014)抵字第6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金工商合(2014)抵字第14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金工商合(2014)抵字第15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金工商合(2014)抵字第21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金工商合(2015)抵字第21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对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款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2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16元,由被告上海镭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邵洪飞、蔡静美、宋一伦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