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俊���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429号罪犯刘俊,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扬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3年6月25日作出(2009)、(2013)宁刑执字第1579号、第30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规,受到禁闭处分,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日(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