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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发现与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现,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陈发现,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被告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林金星。原告陈发现诉被告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鑫安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现诉称,2015年,原告手机收到被告中鑫安泰公司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的关于股票投资方面的短信,称其公司可以配资炒股,原告就和被告联系,双方就配资股票投资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0元,双方按照1:4进行配资,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被告帮助原告开通了子账号及交易平台,并将约定的利息提起扣除。股票交易过程中有两支股票停牌,约占用资金26000多元,被告为了降低风险,让原告交8500元股票停牌保证金,原告交完保证金1个月后,股票一直没有开盘,原告又给了被告840元的利息,后来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平台关闭无法运作,被告将其投资的40000元扣除,原告在账户投入的保证金还余2900元。现股票账户已经注销,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交纳的停牌保证金8500元、账户剩余资金2900元及预支付的利息840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2240元,并承担违约金2280元。被告中鑫安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陈发现与被告中鑫安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1%,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用途限于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投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2172元后,由被告将保证金10000元和借款40000元共计总额50000元作为初始资金为原告开通了股票账号及交易平台,被告将初始资金50000元分配至股票子账号内,由原告对该子账号进行具体操作,被告对该子账号进行监管。股票交易过程中有两支股票停牌,被告为了降低风险通知原告向其交纳停牌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0500元的停牌保证金,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子账户上打了2000元,原告才能够用该子账户继续进行交易。后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购买的停盘的两支股票一直没有开盘,原告称其又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40元,但没过几天被告就打电话通知原告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股票交易平台关闭无法运作,遂将其投资的40000元扣除后,将该股票账户注销。原告称其购买的两支股票停牌的时候子账户还能打开,被告将其投资的40000元扣除后,该子账户上还剩余资金2900元,现被告将账户注销后,子账户已经打不开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4条约定:“经双方结算后,甲方(即中鑫安泰公司)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即陈发现),否则应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陈发现与被告中鑫安泰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1%,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用途限于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投资,该借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2172元后,将保证金10000元和借款40000元共计总额50000元作为初始资金为原告开通了股票账号及交易平台,由原告对该子账号进行具体操作,被告对该子账号进行监管,但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有两支股票停牌,被告为了降低风险通知原告向其交纳停牌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0500元的停牌保证金,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子账户上打了2000元,原告才能够用该子账户继续进行交易,后来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股票交易平台关闭无法运作,被告将其投资的40000元扣除后,遂将该股票账户注销,关于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停牌保证金剩余的8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原告购买的停盘的两支股票一直没有开盘,其又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4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支付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其投资的40000元扣除后,遂将该股票账户注销,原告称该子账户上还剩余资金29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由于现该子账户已经无法打开,该子账户上是否剩余资金已无法查实,并且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子账户上剩余的资金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4条约定:“经双方结算后,甲方(即中鑫安泰公司)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即陈发现),否则应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中鑫安泰公司未经和原告陈发现进行结算就将股票账户注销,账户注销后保证金余额也未退还给原告,现该账户注销后已无法打开,导致账户剩余资金数额亦无法查实,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发现停牌保证金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发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漯河中鑫安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