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盛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谢某因借贷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以还钱为由叫谢某到全椒县襄河镇塞纳左岸咖啡馆取钱。谢某遂驾驶皖M×××××宝马轿车至全椒县襄河镇塞纳左岸咖啡馆,将车停放后进入咖啡馆。被告人盛某从自己车内拿一根木棍将谢某宝马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1619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悔罪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6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盛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