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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段左勇,任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段左勇,任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2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被告段左勇,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任巧,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134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段左勇,任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段左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段左勇作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乙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段左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段左勇,任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段左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