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洪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024号罪犯赵洪利,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2007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20日止。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洪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81.7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劳动中,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82.4分,获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