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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公司与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苗力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乐,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斌,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鲁班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经依法招投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2010年吉林市污水处理配套工程。2011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1年12月1日,该工程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工程仍有尾款未能结清。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被告自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4020元。时至今日,该尾款仍未能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8402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辩称:一、本金数额无异议,支付条件有异议,此现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资金来源是国债和财政拨款,专款专用;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金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利息也不应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工程结算日期进行约定,对国债及财政拨款日期无法确定,应该驳回原告诉请,待被告能够给付的时候,原告可再另行告诉。原告新鲁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工程证书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施工义务,经各个管理部门验收,在201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2、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批复表1份,证明双方与本案有关的工程已经经过财政部门审批,已经结算;3、配套管网工程尾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诉请第一项事实;4、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情况。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面标注184020元的数,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给付能力。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1份,证明:1、工程款的给付是附条件的,是在国家财政拨款的情况下,被告才给付原告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告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2、合同当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该待专项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新鲁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国债及财政拨款不到位就不给付,结算日期没有约定,客观原因在于财政拨款期限不确定,并非由于欠款未到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没有一些附条件的字样。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实施2010年吉林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一标段:吉长高速引线污水管线),2010年9月1日对外招标,新鲁班公司中标。2010年9月10日,新鲁班公司与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2010年吉林市污水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吉长高速引线银沙街-金沙街,工程内容为排水管线1914.9m、钢筋砼井46座、砼D400m、D600m,资金来源为国债、财政;二、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新鲁班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6日,经吉林市财政局对上述项目进行评审,确定工程决算值为3674020元,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已经支付349万元,尾款未予支付。2014年9月25日,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向新鲁班公司出具《配套管网工程尾款明细》一份,载明:长吉高速引线污水管线,施工单位: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公司,工程尾款184020元。该尾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系财政、国债,而财政及国债款项尚未拨付为由,不予支付尾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尾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出具尾款明细次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20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8402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