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珙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与罗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罗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郭友富,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郭友连,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郭友富,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郭友芬,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郭友富,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郭有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郭友富,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支荣,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陈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诉与被告罗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富、郭有华,被告罗支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被告罗支荣驾驶的川QDXX**号小型轿车在巡场镇中心路洗车场倒车时,将行人汪井玉撞倒在地,造成汪井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汪井玉受伤后,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骨盆骨质疏松、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2015年3月5日4时58分,汪井玉因呼吸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支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井玉无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丧葬费22848.48元、丧葬交通费900元、丧葬误工费14598.1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0451.5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支荣、财保翠屏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0451.58元。被告罗支荣、财保翠屏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住院病历;6.死亡证明书;7.护理证明;8.交通费票据;9.土葬情况说明;10.失地情况说明;11.调解协议。被告罗支荣辨称,我对本案事实和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川QDXX**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翠屏支公司赔偿。汪井玉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丧葬费我垫付了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被告罗支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2.医疗费发票;3.收条。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丧葬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以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我公司要求对车祸伤与汪井玉死亡的参与度及医疗费中治疗车祸伤外的部分费用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被告罗支荣驾驶其自有的川QDXX**号小型轿车在巡场镇中心路均哥洗车场倒车时,将行人汪井玉撞倒在地,造成汪井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支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井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汪井玉受伤当日,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骨盆骨质疏松、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其他疾病待排?2015年2月5日补充诊断:1.冠心病;2.真菌感染;3.低钾血症。2015年2月23日补充诊断:1.肾功能异常;2.电解质紊乱。2015年3月5日4时27分汪井玉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汪井玉死亡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汪井玉进行尸体检验,故未进行尸体检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支荣垫付了汪井玉的医疗费36945.36元,汪井玉死亡后,被告罗支荣垫付了安葬费1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以汪井玉交通事故伤仅为股骨骨折、其自身患多种疾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车祸伤与汪井玉的死亡无直接关系为由,申请对汪井玉所受车祸伤与汪井玉死亡的参与度及汪井玉住院医疗费中与车祸伤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以川求实鉴(2015)临书鉴2986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汪井玉死亡后无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对汪井玉车祸伤与死亡参与度不能进行鉴定;死者汪井玉因车祸伤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共计915.73元,鉴定费已由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川QD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罗支荣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7月7日11时起至2015年7月7日1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7月7日11时起至2015年7月7日11时止。再查明,汪井玉生于1930年1月13日,系珙县巡场镇中坝村6组的农村居民,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系汪井玉的子女。汪井玉、郭友富、马光秀一家的承包土地已于1998年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住院病历;6.死亡证明书;7.护理证明;8.交通费票据;9.土葬情况说明;10.失地情况说明;11.调解协议;12.保险单、汪井玉的医疗费发票、郭友富出具给罗支荣的收条;1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罗支荣驾驶其自有的川QDXX**号小型轿车在巡场镇中心路均哥洗车场倒车时,将汪井玉撞倒在地受伤属实。汪井玉因车祸伤入住珙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3月5日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井玉生于1930年1月13日,属失地农民,四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21905元计算;四原告要求按22848.48元计算丧葬费、按3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要求按14598.1元计算丧葬误工费,其主张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实际,丧葬误工费宜以3人3天,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丧葬误工费应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四原告主张按900元计算丧葬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400元;汪井玉死亡前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珙县人民医院证明汪井玉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四原告要求按要求赔偿护理费8160元,其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予调减,调减后的金额应为5200元(52天×2人×50元/天);四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2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因汪井玉车祸伤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19038.84元(医疗费369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48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7965.3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1073.4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支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汪井玉系住院过程中病情加重,各项化验指标异常,导致并发症,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在汪井玉死亡时二被告均未主张对汪井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对汪井玉死亡与车祸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故被告罗支荣应当对汪井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井玉死亡前的医疗费36945.36元中有915.73元,虽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检查费用及药品费用,但该915.73元属汪井玉车祸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应由被告罗支荣个人承担。被告罗支荣所有的川Q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井玉死亡前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及汪井玉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汪井玉死亡前的医疗费用损失27904.63元、支付汪井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71073.48元。汪井玉车祸伤后,被告罗支荣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扣减罗支荣个人应承担的915.73元后,由被告财保翠屏支公司支付被告罗支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川QD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因汪井玉车祸受伤死亡前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川QD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因汪井玉车祸受伤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罗支荣赔偿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友华因汪井玉车祸受伤死亡前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99038.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川QDXX**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8123.11元(99038.84元-915.73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友华因汪井玉车祸伤死亡的损失218123.11元,因被告罗支荣已垫付了汪井玉的医疗费36945.36元及丧葬费11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有华171093.48元,支付被告罗支荣47029.63元。四、驳回原告郭友富、郭友连、郭友芬、郭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