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谷文武与王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武,王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65号原告谷文武。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文武与被告王晓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艳辉,被告王晓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武诉称,2014年9月16日11时20分许,王晓亚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谷文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谷文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亚、谷文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文武被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78.06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亚辩称,因为对方是机动车,所以我申请把我车的车损一起审判。当时我垫付了817.2元的医药费一起返还。我当时车损是2630元,当时事故的鉴定责任是双方同等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发动机号J016943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20962.06元。病历一套、用药清单一份、票据5张。2.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3.误工费:36300元,石家庄市鑫正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4.护理费:36300元,证据同上。5.交通费:2000元,包括住院治疗、复查、鉴定。6.鉴定费1600元,票据一张。7.伤残赔偿金61116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失费1万元。9.营养费50元/天*(46天+310天)=17800元。诊断证明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10.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91478.06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一万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责任来划分。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差旅费每天60元,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到评残前一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连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其次出院后将近十个月才做伤残鉴定显然是不合理的,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是应该在合理时间内做评残,另外评残鉴定机构的选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参与诉讼的民事权利,我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在事发后我公司到原告就诊的医院对其进行了探视,并就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自述其工作是打临工而非在鑫正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探视表有其护理人即原告爱人黄本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修改的痕迹且无签字日期,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前签定的。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院的病案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的人数,护理的期限,因此我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我公司的探视表护理人黄本艺在建筑工地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该表有护理人黄本艺的签字。说明护理人并未在石家庄市鑫正元机械公司工作,同样劳动合同并没有签字日期,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签定的。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具体票据为准,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根据我方与王晓亚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7.伤残赔偿金61116元,该赔偿金系根据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做出的,但是在选定该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选定机构的民事权利。8.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此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有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的主张。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具体的营养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事发后约一年补签的,原诊断证明是否需加强营养的期限已经无法证明,现在的医嘱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另外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的职业系农民,也非在石家庄市鑫正元工作,由此可知原告的误工的相关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病案也能说明这一点。保全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应当扣除交强险相关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各自承担。被告王晓亚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所说的意见。提交车损的证明和医药费的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以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7.2元。原告谷文武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数额是否包括在我方的起诉中,待庭下核实后确认。对车损鉴定是一个单方委托,且定损地点一栏中写的是无法获取定位信息,所以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二次损坏。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交探视表一份,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谷文武质证称,探视表是复印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黄本艺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字,所以不知道保险公司是不是给黄本艺阅读,并经他本人确定,在现场情况记录是说不清楚。根据原告的病情当时的情况应当是相当混乱的,在病历上记载农民也是送原告就医的人陈述,所以对这两份证明是不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晓亚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谷文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谷文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亚、原告谷文武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左眼脸皮肤挫裂伤。3、左手及左足皮擦伤。4、脾脏被膜下破裂。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双下肺炎症。被告王晓亚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晓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7.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0962.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住院治疗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为3300元/月÷30330天=363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3300元/月÷30天46=50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111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3038.06元,因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131.03元、伤残赔偿金1738元,计10869.0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晓亚负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谷文武返还被告王晓亚垫付医疗费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文武损失130869.03元。二、原告谷文武返还被告王晓亚垫付医疗费817.2元。三、三、被告安永辉给付原告周正喜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18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元,由被告安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