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锦桂与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桂,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蓝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蔡锦桂,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乃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莫福圣,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财富广场东楼26层。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锦桂诉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桂的委托代理人韦乃华,第三人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桂诉称:2011年,蓝盾公司在承建钱江方洲工程时,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振龙公司,原告带若干工人对被告承建的钱江方洲22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木工立模部分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95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均未果。另,因被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第三人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分包行为无效。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振龙公司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399514元;2、第三人蓝盾公司对振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振龙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蓝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蓝盾公司已与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差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在案涉工程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材料款及工资全部结清,其承诺与蓝盾公司无关,如有余款由被告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蓝盾公司系钱江方洲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2月,蓝盾公司钱江方洲项目部与振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蓝盾公司将钱江方洲北区22#楼、27-29#楼地下一层及地上十八的所有木模板拆安装、外墙脚手架及所有安全防护搭拆等工作内容分包给振龙公司施工。后振龙公司将22号楼和人防工程工程立模部分分包给蔡锦桂施工。2013年2月7日,蔡锦桂向蓝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江方洲项目部莫福圣承建的木工立模劳务工程所涉材料租金及人工工资,于2013年2月7日经几方协调,材料款及工资全部结清,项目部按各方承诺完成结账所欠工资计租金。余款由莫福圣自己偿还。一切与项目部无关及徐文冲担保的合同全部无效作废。特此承诺:钢管租金合同及徐文冲担保全部作废,项目部工程款全部结清与项目部无关”。同日,蔡锦桂从蓝盾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15万元。2014年7月29日,振龙公司与蓝盾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钱江方洲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钱江方洲合计总工程款8635000元(其中补钢租金5万元,29#施工员失误5万元,22#库补吊车死角10万元),平时支付工程款合计851万元,最终结算结余45000万”。同日,振龙公司向蓝盾公司出具结账承诺书一份,载明:“莫福圣在钱江方洲承包的立模工程于2011年结束,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图纸工程量帐已全部结清(预付款和工程款经核对无误,项目部按结账清单已全部结付结清工资)。如有莫福圣未支付工资及材料款,一切由莫福圣自己支付,与项目部无关;如发生纠纷、债权债务,由莫福圣自己承担偿还,与项目部无涉(盐城市蓝盾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蔡锦桂与振龙公司进行结账,确认蔡锦桂实际施工的22号楼和人防工程工程款共计1772406元,扣除伙食22892元和已支付的135万工程款,振龙公司实际差欠蔡锦桂人工工资399514元,并约定以上款项由蓝盾公司项目部直接给付。后蔡锦桂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振龙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清单、结账承诺书、钱江方洲结算清单、付款凭证、(2013)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振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蓝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本案中,第三人蓝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钱江方洲的木模板拆安装、外墙脚手架及所有安全防护搭拆工程分包给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振龙公司施工,第三人蓝盾公司与被告振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振龙公司将立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蔡锦桂,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被告振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蔡锦桂系木工立模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得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振龙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振龙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99514元予以认定。被告振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99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三人蓝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2013年2月7日年原告蔡锦桂向蓝盾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蔡锦桂真实意思之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蓝盾项目部按各方承诺完成结账所欠工资及及租金,余款由莫福圣自己偿还,一切与项目部无关”,原告蔡锦桂已明确表示免除蓝盾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及租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振龙公司在未经第三人蓝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钱江方洲结算清单约定欠付款项由蓝盾公司项目部给付,该约定对蓝盾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现要求第三人蓝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锦桂支付工程款399514元。二、驳回原告蔡锦桂要求第三人蓝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共计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南通振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