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光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襄垣1路免费公交车,当车行至某大桥附近时,对车上乘客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即将窃得的2605元散落在地上准备逃跑,后冯被车上乘客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乘坐襄垣1路免费公交车,当车行至某大桥附近时,对车上乘客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即将窃得的2605元散落在地上准备逃跑,后冯某某被车上乘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8时30分许,王某某在某某幼儿园乘坐1路免费公交车,当车辆行驶到襄垣县某大桥时,发现身旁左边有一外地男子正在盗窃其挎包内的2600余元现金,便拨打电话报警。2、立案决定书。3、报案材料。4、现场指认笔录。5、赃物照片。6、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4日,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7、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9、户籍证明。10、人民警察证。11、证人李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早上8点多,我送完孩子,坐上1路公交车,当走到襄垣县某大桥附近时,我站在车后门,这时我右后边的一位女士,钱突然从她的钱包里掉了出来撒了一地,这名女子便揪住她左边的一名男子说他偷钱了,边喊偷钱边将地上的钱捡起来,这名男子说不是他偷的便要下车,正好有上车的人就把这名男子给摁到后座了,这名男子可能害怕了,就承认是他偷的,叫被偷钱的女子过来要和她私了这件事,后来公安机关民警就赶过来把这名男子带走了。这名男子看上去40多岁,外地口音,上身穿黑色半袖,下身穿白色裤子。车上人们发现后,在车上打了这名男子一顿,我见他好像鼻子流血了。我没有注意男子有没有同伙,但我听车上人说还有一名和他相跟的人趁不注意时下车跑了。12、证人焦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襄垣县某小学门口坐上1路免费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某大桥公交站台口的时候,就听见有个女的喊你怎么偷我的钱,我就往该女的站的方向看,正好看见有一名黑衣人手里拿着钱正往地上扔,扔到地上之后,当时正好是上下车时候,他就准备下车,车上的三名乘客就拦住这名黑衣人,他就坐到座位上不吭声,后丢钱的女子就报案了,不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我当时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沓钱,迅速扔到了地上。13、证人郝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襄垣县某公交公司的司机,2015年7月2日我正当班,我驾驶的公交车是晋D**,是县城的1路免费公交车,当天8点左右,我驾驶1路公交车行至某大桥附近时,突然听到车上一名女乘客喊有人偷她的钱,当时正好停车就开了下车门,有一个人就先下了车,听见车上有人喊让赶快关门别让小偷跑了,我扭头看见一名女子正在地上捡自己的钱,还有2、3个人拉住了一名黑衣男子,并把男子控制在公交车靠后的座位上,后来就报警了。女子和这名男子都站在靠后门下车的垃圾桶边上,这名偷钱男子是在丢钱女子的后面。女子说她丢了2700元左右,偷钱男子是个中年男子,个头165cm左右,偏瘦,上身穿黑色衬衣,下身穿白裤,他当时没承认自己偷钱,只是一声不吭。14、受害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早晨8点多,我去某某送完孩子,乘坐上1路公交免费公交车,上车后我就站在后门的扶杆旁边,当走到某大桥附近时,我感觉旁边有名男子在动我的包,我就立马推了这名男子一下,接着就有一沓钱掉在地上了,我赶快看了我的挎包,里面放有现金口袋拉锁被拉开三分之一,里面现金不见了,我便赶紧俯下身捡钱,这名男子便要下车,这时正好后面有两名男子见状便把他摁倒后座了,我打电话报警,还给我哥打了电话,我哥赶过来后,这名男子便叫我和我哥说过来咱们说说吧,一直这样连着叫了我们好几次,我不过去,后来车上人把这名男子打了一顿,公安机关民警过来了,就把这名男子带走了。这名男子有四十五、六岁,外地口音,上身穿黑色半袖下身穿白色裤子,手里还拿有个包,他就站在我的左边,当时我的挎包在我左肓上挎着,我没有注意他手里拿有什么东西,我只感觉到他的手在我的挎包这翻动,被盗现金100元面额的有25张,其余的50元、20元、10元、5元不等,零钱有105元,一共有2605元。我没注意这名男子是否有同伙,听车上人说还有一名男子见司机停车了,就下车跑了。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别人怀疑我偷钱了,2015年7月2日早上8点左右,在襄垣的1路免费公交车上发生的事情,我是一个人早上6点从长治坐车来到襄垣的,在交警队那上的车,准备到某医院看病,我感冒了。公交车上的一名女子怀疑我偷钱包了,我不清楚她在何处丢钱的,公交车走到某大桥附近的停车站台附近时,那名女子喊有人偷她的钱,我看见她弯腰捡钱,她说是她的钱。我当时站在进门后第二排座位旁边,丢钱妇女的坐后边,钱是怎么掉地上的我不清楚。那名女子弯腰捡钱的时候我就往下车门口走,因为我怕她找我麻烦,所以我就想下车。我2008年因为在江苏扬州的公交车上盗窃别人钱包被判过刑,2015年6月又因为长治县公交车上偷钱包被行政拘留,所以我见了这种事就怕麻烦。那女子见我要下车就拉住我不让我下车,后来我就在车上坐到座位上不动了,女子就报案了。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交车监控视频一张,证明监控显示,最后被抓获男子也就是本案嫌疑人冯某某在公交车上右手提包,左手从包后面有小动作,在车内有响声时左手迅速抽回,且在公交车到站停车时,站在冯某某身后的另一名男子乘机下车。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