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分别被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湘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8月份开始,担任“会头”,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八村“异形”服装店内,非法组织刘某珊、刘某跃、刘某乙、刘某国等人充当“会脚”,进行民间“标会”活动,以此非法收取公众存款。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组织民间“标会”共27期,吸收会费达人民币12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有详细起会落会情况登记本、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相片、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婕莹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