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硕诉被告于寿海、杨新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系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杨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5分许,被告于某无证驾驶鲁BU9T**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黄岛区港头刘未来星幼儿园路段与原告陈某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原告已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10.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7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522元、出院后护理费39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没有支付原告钱,车不是其的,其是被告杨某的雇员,被告杨某让其开的车。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没有给原告钱,车是从案外人处买的,其让被告于某开的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U9T**号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单真实有效,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于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5分许,被告于某无证驾驶鲁BU9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社区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未来星幼儿园东侧南北路未来星幼儿园门口路段处,适遇原告陈某手拿桃酥独自在车前玩耍,人车相刮,致原告陈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复查并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陈某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2051.81元。陈某购买药品共支出2595元。陈某另发生交通费若干。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陈某的面部皮肤裂伤瘢痕形成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后期瘢痕修复费用参照目前医院收费情况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陈某的父亲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东洞门社区,并在青岛海尔特种塑料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工作。鲁BU9T**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于某为被告杨某所雇佣并驾驶该车。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居住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30天;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04.9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19天;对鉴定报告7日内审核,确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伤残赔付标准认为应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来计算;医疗费发票中有3张收据共计1926.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某与于某系事故当事人,杨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损失应首先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杨某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某作为杨某的雇员驾驶该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于某与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由杨某、于某承担陈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外80%的损失。关于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1、医疗费,因原告陈某共计发生医疗费12051.81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药品支出的2595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应计入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计入医疗费;上述医疗费共计2664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年龄原因,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主张出院后陪护3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护理人收入的证据,并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为38294元/年÷365天×(19+30)天=5140.84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因原告父亲在青岛市黄岛区已生活满1年,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又因其为未成年人,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26.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陈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28.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028.84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金共计97028.84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17026.81元,应由杨某、于某承担80%,为1362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强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7028.84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1.45元三、被告于某对被告杨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杨某、于某负担16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东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390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