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郭文义与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44号原告郭文义。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依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义因认为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文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义诉称,2009年9月,大名县城隍庙街居委会在没有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村民承包的耕地160多亩,于2010年3月开发成商品楼。居委会的开发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占了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不同意居委会开发耕地,没有和居委会签订开发合同。2010年3月15日居委会以县里让开发为由强行开发了我的耕地。我向有关部门投诉,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12月4日向城隍庙街居委会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城隍庙街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7月8日被告将案卷移交大名县公安局,后因故被退回,案卷退回后被告没有完善案卷重新移交。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城隍庙街居委会违法占地的完整卷宗移交大名县公安局,追究城隍庙街居委会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发包方为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居委会,承包方为郭文义,承包土地面积1.36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大国土资罚字(2012)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违法占地面积发生变化,被告撤销了原决定书,需要依据新的实际占地面积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现正在处理中。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大名县公安局移交全部卷宗,后又补充耕地毁坏鉴定书,2015年8月3日大名县公安局出具受案回执,已正式受理该案。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3份、大名县公安局退卷函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一份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义因本街居委会在未与其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占其耕地建设商品楼,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被告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12月4日对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居委会作出大国土资罚字(2012)第036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居委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罚款2,021,397.6元。城隍庙街居委会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7月8日被告将此案移交大名县公安局。大名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以本案缺乏主要证据,不具备立案条件为由,将案卷退回。2015年3月24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邯国土资耕鉴字(2015)2号耕地毁坏鉴定书,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将此案移交大名县公安局。大名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此案。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居委会在该局下达处罚决定后又继续扩建,行政处罚的占地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作出大国土资撤销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2)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定程序促使生效的处罚决定目的得以实现,是其法定职责。原告郭文义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对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居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当,鉴于被告因大名县大名镇城隍庙街居委会在该局下达处罚决定后又继续扩建,行政处罚的占地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作出大国土资撤销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2)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标的已不存在,再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已不可能,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待重新查明案情后及时作出决定。被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将此案移交大名县公安局。大名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此案。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将此案完整卷宗移交公安局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2)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此案完整卷宗移交公安局,追究城隍庙街居委会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代理审判员 孙金魁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伊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