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扬勇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7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1998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2月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3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上冲东约新七巷10号一楼无名制衣厂内,因制衣厂的转让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致杨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后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的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天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侯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5)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言语过激先动手,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中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均一致证实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先动手,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证实双方争吵后互相扭打起来,其出拳先打中被害人,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半月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