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与栾兴谦、董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栾兴谦,董其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即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孙思武。委托代理人刘正科。被告栾兴谦。被告董其忠。原告即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与被告栾兴谦、被告董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委托代理人刘正科、被告栾兴谦、被告董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在华孚食品厂工地建设时,曾三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板及沟盖板,共计57139元,此款未付,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但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至今。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139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方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12000元,但是没给打收据,剩下的钱一直没有对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如下:两被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7139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金额系供货总数。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如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胡作鹏挂靠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他承揽涉案工程,两被告给其工作。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案外人胡作鹏处调查取得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材料载明案外人胡作鹏以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承包位于即墨大信工业园内的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宿舍、办公楼、餐厅工程,该项目部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被告系该项目部在华孚食品厂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与现场管理。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讯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的身份没有得到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认可,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对证明中的盖章不是一个法定的印章,不具有法人身份,不具法律效力。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以上材料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明中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其内容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的陈述一致,能够代表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胡作鹏签订《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胡作鹏以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承包位于即墨大信工业园内的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宿舍、办公楼、餐厅工程。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华孚食品厂工地用空心板及沟盖板共计金额57139元,尾部注明“青岛新业建安”。2015年8月5日,胡作鹏以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两被告系该项目部在华孚食品厂工地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与现场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两被告系青岛新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两被告属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即墨市楼子疃予制构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