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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瑞敏与王磊、王桂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敏,王磊,王桂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李瑞敏。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王桂子。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瑞敏诉被告王磊、王桂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敏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王桂子及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王磊驾驶晋J×××××轿车,沿教育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北环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刘艳修驾驶的京G×××××轿车由东向西发生相撞后,被告驾驶轿车又与路边门墙发生相撞,致刘艳修车辆受损,刘艳修车辆上所载人员李瑞敏、刘佳轩受伤,后原告被告送到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710.05元,其中要求被告王磊、王桂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认定书的划分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桂子辩称,被告王桂子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被告王磊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由被告王磊承担。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王磊驾驶晋J×××××轿车,沿教育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北环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刘艳修驾驶的京G×××××轿车发生相撞后,被告王磊驾驶轿车又与路边门墙发生相撞,致刘艳修车辆受损,刘艳修车辆上所载人员李瑞敏、刘佳轩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敏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652.05元、车费1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半月后门诊复查。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瑞敏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瑞敏系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职工,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7618.9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该单位自2015年5月份至8月份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实得工资,5月份为1633.33元、6月份为1633.33元、7月份为1127.93元、8月份为152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艳修、李淑霞负责陪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护理人员李淑霞护理费的主张。护理人刘艳修系西安格威石油仪器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24185.53元,其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再查明,事故车辆晋J×××××为被告王桂子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桂子为晋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表、完税证明、河北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艳修及原告李瑞敏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桂子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磊、王桂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2.0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限90天,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0978元计算109天为398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618.95元,且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单位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实得工资共计5920.9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7618.95元计算109天,扣除5920.99元为2176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刘艳修进行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34天为36244元,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刘艳修月实发工资为24185.53元,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刘艳修护理费按照每月24185.53元即每天806.18元计算34天为27410.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仅为771.6元,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王桂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473.37元,首先由被告王磊、王桂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9900元(在另案中赔偿同一事故当事人刘艳修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9471.32元。剩余损失510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子、王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瑞敏交通事故损失59371.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敏交通事故损失51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瑞敏负担939元,由被告王磊、王桂子负担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人民陪审员  刘维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